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角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22311982********,籍贯: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角某某在吃晚饭期间饮酒,饮酒后,角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AXCHL39AA801591;发动机号:AA881591)从寻甸县**镇甸尾村往大石洞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到寻甸县**镇金柯线大石洞路段时,遇寻甸县公安局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工作,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角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角某某现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87.7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角某某带到寻甸县**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角某某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7.55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