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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角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角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624199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镇**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角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路边,因行车纠纷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击打角某某面部致双方互殴。在互殴中,角某某将王某某的鼻部打伤,造成王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角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次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民事经济纠纷谅解协议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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