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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合肥市**公司员工,群众,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晚8时许,郭某甲因其父亲与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岳父在结算工资时发生矛盾而吵闹,被害人陆某某为阻止争吵便推郭某甲出去,郭某甲不愿出去遂推陆某某致陆某某摔倒受伤,造成陆某某骶骨骨折。解某某见状便与郭某甲扭打,踹到郭某甲右膝部位致郭某甲髌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甲、被害人陆某某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郭某甲主动投案至巢湖市公安局,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赔偿郭某甲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一万元,陆某某、郭某甲分别对郭某甲、解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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