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1********,汉族,硕士研究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期**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戴某某(已判刑)向时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主任的杨某某(另案处理)请托承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铁**路站广场绿地及配套停车场工程。杨某某即授意该项目投标资格预审入围单位之一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串通投标,确保中标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戴某某。戴某某在明知马某某等人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出资400万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马某某随即找到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让解某某所在的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配合串通投标,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表示同意,并指令刘某某配合马某某进行串通投标。同时,马某某与其他招标入围单位进行了串通报价。2015年12月7日,**公司中标该项目,双方签订总价为7391万余元的合同。同年12月10日,戴某某与**公司签订内部转包合同,获得该工程项目。
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标通知书、《计量支付月报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对手信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马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应某某、刘某某、屠某某、葛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娄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宣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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