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4305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镇**村**组**号附**号。2019 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5时许,驾驶赣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广州市花都区往台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我区**镇**路段时,因车载货物过宽致越线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向车道驾驶粤J****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摔落倒地、头部受伤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对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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