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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68********,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21日至8月27日被昆明铁路公处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阳阳,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1日,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人解某某为《宁洱县**至**农村公路改扩建项目》负责人,接着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倪某某,在工商银行宁洱支行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开设账户,于是倪某某就在当地的路边的一家刊刻店内刊刻了“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合同段项目部”“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合同段财务专用章”“解某某”三枚印章,2014年3月4日倪某某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宁洱支行开设了账户,后将刊刻好的三枚印章交给解某某,由解某某负责对该项目施工负责,2016年3月份左右该项目已基本完工,于是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倪某某将印章收回并注销账户,2016年5月23日倪某某安排其财务石某某从解某某手中将三枚印章收回并前往工商银行宁洱支行注销了该项目账户。被告人解某某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材料款给查某某,于是解某某使用一枚伪造的“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合同段项目部”与查某某签订了一份《欠条》和《结算书》,由查某某起诉至当地法院,2017年8月7日当地法院判处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查某某55万元材料款。

经鉴定,2016年3月20日的《欠条》、《结算书》及20016年8月24日的《宁洱县**至**农村公路第**合同段路面修复资金申请》落款处留有“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合同段项目部”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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