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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经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照南路与迎宾路路口南侧路段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被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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