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天桥区**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桥区官扎营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成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遇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官扎营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解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8±4.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初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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