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1〕217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富豪,北京京师(温州)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滨海大道至滨海一道1759号之间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解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情况、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