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0014,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4月8日2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村**路**段项目工地上,解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解某某用铁铲击打周某某腰背部,致使周某某左侧第10、11、12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解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4月15日,解某某的家人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15万元,周某某对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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