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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087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解某某因贪小便宜,在本市南城街道宏图路沃尔玛超市内购物后利用自动收银自助一体机逃避结账,将一个康铭牌LED电蚊拍(经价格认定案发当日价值为39元)盗窃回家使用。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解某某在本市南城街道宏图路沃尔玛超市内购物后利用自动收银自助一体机逃避结账,将一个美的牌电饭煲(经价格认定案发当日价值为498元)、一只土鸡(价值约68元)以及一排鸡蛋(价值约19.6元)盗窃回家。

3、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解某某在本市南城街道宏图路沃尔玛超市内购物后利用自动收银自助一体机逃避结账,欲将一包四季豆、一包麻辣花生、一把香蕉、一包筒骨、一把GEDRGE牌锅铲(经价格认定案发当日价值为105.69元)盗窃回家,在离开超市时当场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双方发生纠纷,解某某遂报警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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