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镇江新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街道**里**号)。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苑**幢附近,采取拉车门、翻找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此的苏LE**小型轿车内LV钱包1只、卡包2只及现金14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解某某将窃得的现金随身携带,并将LV钱包、卡包藏匿于自家车库。经鉴定,被盗LV钱包价值1500元。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赃款1330元及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解某某退还赃款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LV钱包、卡包等物证;2.案发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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