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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等5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2时52分许,郭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中路与鑫源路交叉路口南侧时,恰遇商河县**镇**村村民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出现故障停在前方机动车道上,双方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随后,郭某甲电话通知于某某、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四人到场,**大酒店厨师刘某某及郭某乙先后闻讯赶至现场。郭某甲与白某某相互辱骂,并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等人多次想把白某某赶走未果。23时10分许,不起诉人于某某跟随郭某乙、郭某甲等人追逐白某某至十字路口西南角处,郭某乙将白某某打倒在地,后解某某、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于某某等人对白某某拳打脚踢约一分钟,致白某某多处皮下出血、左侧第12肋骨骨折,后经鉴定白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与郭某甲等人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因郭某甲与白某某发生冲突后,殴打白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解某某构成其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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