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单位:金塔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金色阳光家园5号门店,公司信用代码9162092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实际经营人:解某某。
诉讼代表人:解某华,金塔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民身份证号:412702195801011976。
犯罪嫌疑人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金塔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甘肃省金塔县金塔镇**街**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3月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检委会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追加被不起诉单位金塔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犯罪单位。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不起诉单位金塔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塔县注册成立,注册地点:金塔县**小区**号门店,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解某某妻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解某某,公司主要经营防水、防腐工程施工,保温材料、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批发零售。2018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为将公司的收支帐目处理平衡,在明知该公司与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为500500元,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开出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解某某,按照约定,解某某将价税合计金额的1.5%向对方支付开票手续费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金塔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经营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实际造成税收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塔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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