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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诈骗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介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路**原乡**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骏。

本案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一次退回介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介休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3日二次退回介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介休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解某某与**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部于2008年左右开始合作,解某某属于该经营部的经销商,一直销售该经营部的卫生妇幼用品。且每年解某某与该经营部签合作合同书。2019年4月9日,解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聊天时,声称能够以低价从**集团购买出卫生用品。常某某将自己购买卫生用品的40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5万、10万、25万转入到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解某某在收到常某某40万元的货款后,未联系恒安集团给常某某订货,而是直接将40万元转进其名下的一张河北银行卡中,后将该40万元用于偿还其本人的信用卡及支付他人运费,以至于无力再给常某某订货及退还本钱,后经被害人常某某多次催要,解某某退38000元给常某某,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剩余货款或给常某某发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认定解某某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认定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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