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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江苏省溧阳市******号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竞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解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与共耀路路口的**体育公园项目,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后**公司又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由**公司负责电梯到货后的验货、安装前的井道勘测、电梯安装以及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工作。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受**公司的指派,担任该电梯安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9月4日,解某某代表**公司与**有限公司就11号楼的电梯井工作面以及安装防护进行了交接,解某某实际负责11号楼电梯井工作面及消防工作面的防护工作。

2019年9月29日上午,苏州**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戴某某从劳务市场临时雇佣了被害人赵某某以及其他三名工人至**体育公园项目的工地上从事吊篮配件、配重搬运工作。当日13时许,戴某某安排赵某某及其他工人将吊篮配件、配重运至11号楼的17层,然后由工人通过楼梯将配重等物品搬运至楼顶。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对11号楼进行规范检查、未排除该楼十七层消防工作面防护隐患、未清理该工作面紧邻过道上的建筑垃圾,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9年9月29日日15许,被害人赵某某在11号楼的17层搬运吊篮配重途径该楼层消防工作面时,由于该工作面防护栏缺失结合建筑垃圾侵占过道等原因,其不慎坠入电梯井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高空坠落导致脑颅及胸部多发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身份信息、劳务合同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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