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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社区**村,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解某甲妻子王某某因怀疑解某乙举报其家有人打牌,到**镇**社区住所门前的马路上辱骂解某乙。解某乙的弟弟解某丙上前与其理论时,解某甲夫妇又与解某丙夫妇争吵、厮打,造成解某丙及其父亲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解某丁、解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解某丙陈述;

4.被不起诉人解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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