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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言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言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

辩护人文佳良,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言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18日,言某某购入“某某”義系列30元版本的槟榔分成两半,再适用购买来的假冒“某某”義系列20元版本内外包装及奖票等,重新包装成两包20元版本“某某”義系列槟榔,低价销售到株洲市芦淞区**批发部、株洲市石峰区**批发店等商店,销售总额5万余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言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言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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