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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訾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訾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在中牟县**街办事处**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中国**”手机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该店内的一部黑色vivo牌S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S6手机价值人民币2298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訾某某供述4. 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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