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带着其饲养的马犬四次夜间到砀山县**镇**村**庄李某甲家饲养家禽的院子内,共计盗窃李某甲饲养的三只鹅和四只鸭子,经价格中心认定价值468元。
被不起诉人訾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訾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证明訾某某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抓获归案;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李某甲被盗三只鹅、四只鸭子,已收到訾某某的1500元赔偿;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訾某某系坦白;
3、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三只鹅四只鸭子价值人民币468元。
4、现场监控证明訾某某盗窃的过程。
本院认为,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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