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訾某甲,曾用名訾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訾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歌厅**号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产生矛盾,后用手将刘某甲推倒在地,致刘某甲尾1 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于2020年11月20日报警,訾某甲于2020年12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訾某甲到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訾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訾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訾某甲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訾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低,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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