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刑不诉〔2017〕53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号。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6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日、3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市三乡镇**村**房内,通过互联网购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1张(经鉴定均是假发票)用于贩卖,在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打印出“珠海**公司”及发票金额为255000元等信息,并伪造了“珠海**公司”的公司电子印章。同年6月16日上午10时某某,公安机关在三乡镇**村**房将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保存有上述电子印章的U盘1个、发票、发票打印机、电脑等物品。经查明,U盘内保存有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购买的“重庆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票发票专用章”是伪造的电子印章及其他公司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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