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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省道42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詹某某带至太湖县弥陀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同年6月2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2.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属初犯,并且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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