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2020年0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5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凰北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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