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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南昌市东湖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南昌市中山西路附近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0时15分许,詹某某叫代驾不成,于20时57分许,酒后驾驶车牌为赣******小车搭载一人,途径中山西路、抚河路、灌婴路、桃花路,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厂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带詹某某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血,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S0408号得出结论:送检的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3.8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2020年5月10日,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照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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