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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家人开的烧烤吧门前,因烧烤油烟问题与邻居李某甲发生口角,争吵当中詹某某抖动手中编织袋扬起的尘土落到李某甲身上,李某甲上前拉扯编织袋过程中被詹某某推倒摔在地上造成李某甲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詹某某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乙、颜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武公(刑)鉴(法临)字[2020]010号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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