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乙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住处因情感纠纷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向被害人郑某乙,致其右侧腹部、右手臂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郑某丙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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