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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79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1********,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因觉得停在临海市**街道**小区**超市对面的人行道转弯处路口的车影响了自己和家人的通行,遂多次用自己的钥匙划了停在路口的汽车。具体如下:

2020年月6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N****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漆划损。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

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Z****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漆划损。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2020年6月14日晚上、2020年6月17日晚上、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分多次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漆划损。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的维修费用并取得谅解。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次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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