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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乡**村**组**号,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宿舍楼,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小区**栋顶楼晒太阳后回宿舍途中,经过被害人陆某某居住的**室时,见该房门半掩,被害人陆某某正熟睡之中,床边桌上放置有两部手机,便心生贪念,将被害人放置于桌上的苹果8Plus手机及华为畅想10S手机窃取后离开现场。后经依法认定,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1750元。案发后,涉案苹果8Plus手机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涉案华为畅想10S手机被詹某某在使用中毁损,其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对詹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詹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汇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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