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坪小区7号楼附近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浙H29**轿车前排扶手箱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抓获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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