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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29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维修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住重庆市渝中区****物业管理公司工程部办公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21时45分许,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88号洪崖洞二楼2A003翡翠店内,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第二层货架展示柜转动托盘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一串翡翠手链盗走。

2020年11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被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所盗手链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赃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谅解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2.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盗窃数额大小、犯罪动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盗窃数额刚达追诉标准,且属于临时起意,其有固定工作等情形,可以认定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且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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