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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6********,汉族,高中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强,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来到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溪南路25弄2号,窃取被害人余某某放在“顺其堂”字画店门口一盆杜鹃花盆栽。经认定,该盆杜鹃花盆栽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来到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溪南路25弄2号,窃取被害人余某某放在“顺其堂”字画店门口一盆杜鹃花盆栽。经认定,该杜鹃花盆栽价值人民币120元。

3. 2020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来到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青松路47号,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拉声十字绣”杂货店门口一盆种植在猪食槽里的铜钱草。经认定,该盆种植铜钱草的猪食槽价值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本次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初犯、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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