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锡山区**机械厂实际经营人,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2月至 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经营锡山区**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1892500元,涉及税款274204.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锡山区**机械厂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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