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接詹某乙(已判刑)电话通知,得知詹某丙(詹某甲的哥哥)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遂至本区**街道**路**号詹某丙经营的**鞋厂,因未找到贺某某而与詹某乙从鞋厂驾车追赶,途中发现贺某某,詹某甲上前将贺某某双手反扣在身后,詹某乙打了贺某某两巴掌,后由詹某甲开车与詹某乙一同将贺某某带回鞋厂。三人到达鞋厂后,被害人贺某某摆脱控制往外逃,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同詹某乙乘坐摩的进行追赶,追上贺某某后,詹某乙对贺某某进行殴打。
2016年9月30日,双方在双屿派出所达成和解,詹某丙一方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8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贺某某赴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左侧第4、5、6、7、8前肋不全性骨折;2016年10月20日,双方在双屿派出所达成和解,詹某丙一方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1月23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会诊报告书,认定被害人贺某某左侧第4-9前肋(共6条)骨折,部分不全性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损伤后改变,与本次外伤相关。2017年2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贺某某左侧第4-9肋骨线性骨折,右侧第4前肋不全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贺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证人詹某丙、詹某乙、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鹿城区人民医院CT检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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