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男,193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3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幢**室,现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遂昌县**乡**村土名“布及潭”桥下因土地纠纷从而抢拔油菜苗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将被害人罗某某推倒在地,詹某甲用脚踢了罗某某上身部位,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4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詹某甲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詹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依约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詹某乙、周某某、钟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遂公司(伤检)[2020]**号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犯罪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詹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依约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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