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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18〕101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街道**村**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0月,被害人卢某锴(另案处理)多次敲诈罗湖区**中学的学生詹某剑,詹某剑多次从家里拿钱,但并未向家人说明情况。詹某剑的父亲詹某滨和舅舅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决定暗自跟踪詹某剑。2017年10月18日18时某某,詹某滨和被不起诉人詹某甲跟踪詹某剑来到本市罗湖区**别墅**栋与**栋之间的路口,詹某滨和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看见被害人卢某锴从詹某剑手中拿手机,便冲上去挡住被害人卢某锴,被害人卢某锴逃跑时被詹某滨绊倒在地,詹某滨和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按住卢某锴。詹某剑指认卢某锴就是敲诈自己的人,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听后很生气,就从詹某剑手中拿过一条伸缩警棍朝卢某锴左脚打了一下,卢某锴求饶,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就将警棍扔掉,停止了殴打。

经法医鉴定,卢某锴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8年1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2018年1月26日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门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剑、詹某滨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青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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