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路**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到本市大瑶镇**国际广场*楼**超市捡废品,发现该购物中心吧台的柜子内有一个手提包,遂趁人不备,从吧台下面的柜子里将被害人严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6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车钥匙等财物。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的现金6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等书证及物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体现出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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