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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甲诈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03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女,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辉,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1时30分许,陶某某在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帮詹某乙建新房拆模板时,不慎从三楼摔下致使受伤,当日陶某某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陶某某的女儿即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在明知陶某某系给詹某乙建房时摔倒受伤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医保报销、减少医药费支出,隐瞒陶某某给詹某乙建房摔倒的事实。在医院提供的《江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承诺书》上填写陶某某的受伤地点为家中,受伤原因及经过填写为在家做房子摔倒。据此陶某某的医药费得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31187.05元。2020年4月26日,陶某某主动到江山市医疗保障局退回医保基金31187.05元。

案发后,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承诺书、转账凭证、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詹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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