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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计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计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8********,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计某某驾驶浙FW****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天福村张浦汇20号大寨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并于2019年1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民事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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