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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计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1〕100号

被不起诉人计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9********,初中文化,现住嘉善县**街道**号(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3时某某,被不起诉人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S****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至嘉善县**街道**路**号**内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FV****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现场对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计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计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计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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