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1号
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1********,汉族,文盲,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号,现住龙湾区**街道**路**号**楼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楼的出租房,趁隔壁租户李某某不在家(李某某已准备第二天退租回家),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室内,盗取行李箱一个、背包一只、皮鞋一双、短袖T恤一件等物品。经查证,该出租房系“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被不起诉人计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计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