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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计某甲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计某甲(别名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满族,大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计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12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海淀区温泉镇**号楼**单元**房间内用皮带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具和言语威胁其签下欠款合同,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计某甲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号楼**单元**房间内,以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马某某(男,28岁)签订价值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合同,后被不起诉人计某甲将上述借款合同撕毁。

被不起诉人计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计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计某甲在2020年7月12日,以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马某某(男,28岁)签订40000元借款合同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方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计某甲系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中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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