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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计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34号

被不起诉人计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大专,系湖州市**局南浔区分局退休人员,浙江湖州**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股东,住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计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6日,沈某某(已判刑)和被不起诉人计某(挂名邹某某)、谢某某(挂名谢某甲)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州**生态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沈某某占股40%,计某和谢某某分别占股30%,主要经营农业技术开发、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及景点开发和苗木盆景花卉等种植、销售,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计某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6月和2017年2月,**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区**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了该村位于**兜**圩227.5亩的土地和位于**地块172.13亩的土地,用于公司农庄研究基地生产经营,其中4691平方米(7.04亩)经批准为生产实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公司承诺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采取架空、预制板隔离耕作层保护措施,不破坏耕作层,不建永久性建筑物。**公司在设施用地建设过程中,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占用租用的土地非法建造房屋及浇筑道路,共计10690平方米(16.04亩)。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分局发现该些违法行为后多次要求**公司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无果,先后于2018年4月17日和2018年9月10日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公司并未执行其中关于限期拆除的决定内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为此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和11月22日做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现上述建筑物和道路均已被拆除。经南浔区破坏自然资源鉴定工作委员会鉴定,被告单位**公司非法占用耕地,导致8869.9平方米(13.30亩)耕地丧失种植条件,耕地损毁程度为重度,经整改复垦后,被鉴定地块中仍有2100.9平方米(3.15亩)耕地耕作层毁坏未恢复,损毁程度为重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南浔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证人谢某某,证人徐某某、顾某某、戴某某、沈某某、毛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计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耕地种植条件损毁程度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计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计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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