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尚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3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家园**组**单元**室,住该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7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欢乐迪歌厅因琐事与被害人车某某(男,现年30岁)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手掌打车佳斌面部,用拳头击打车某某鼻部。经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车某某鼻尖部及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车佳斌人民币35,000元,取得车某某谅解。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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