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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楼**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赣******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5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车辆行驶至S528省道11KM+418M(罗姚公路罗坊镇嵩山村)路段时,与一名由北向南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黄某某(4岁)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钰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后与交警一起到交警渝水大队接受调查;同时其于2019年9月11日接交警电话后又自动到渝水大队,都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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