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9时50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镇**路口处时,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车内乘车人江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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