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住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永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湖路与建新路交汇处时,被设卡路查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善卷中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万某某带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万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5、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不是很高,没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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