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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万某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95********,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街道**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我院于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16时许,驾驶辽E****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曲轴住宅门前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遇行人横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万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21052112019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申请书;

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第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辽宁省本溪县公安司鉴中心(本)公(刑)鉴(法医)字[2019]065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6.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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