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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万长兵)(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万**,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址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6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万**,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0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万**驾驶陕E-M****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京珠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八米路南100米处时,与王**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万**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议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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