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71********,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开发区**村**巷**号,家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左右,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微信群“道志群”,群内成员多为九江市出租车车主及司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邱某某在群内拥有极高威信,多次组织群内成员在公共场所以聚众闹事的方式,向相关部门施压,以达到出租车群体及个人不正当利益。2017年下半年左右,出租车司机夏某某成立微信群“民主群”,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在群内拥有极高威信,经常组织微信群内司机开展各种维权、上访活动。
2018年,共享电动车经营业主根据市场需要,开始在九江市部分地区投放共享电动车,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邱某某、严某某为首的部分出租车司机认为损害了出租车群体利益,遂希望通过聚众围堵等行为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并予以解决。邱某某以其和陈某甲名义在“道志群”内发布公告:九江县共享电动车通过他们让相关部门予以取缔,有关部门已经答应不让共享电动车投放,如有类似情况就联系他们,他们负责阻止九江市区的共享电动车的投放。这一公告通过微信在广大出租车司机中迅速传播。
1.2018年11月14日晚,有出租车司机在民主群中反映九江学院西门口有共享电动车出现,犯罪嫌疑人严某某让现场司机拍照发到群内。11月15日早上,邱某某得知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并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沟通,得到陈某甲同意后,在微信群内召集人员赶到九江学院西门,同时又通过商某某联系严某某,希望召集民主群的司机。严某某赶到现场后让商某某在“民主群”内发布消息,召集出租车司机赶往九江学院西门帮忙。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殷某某等民主群内成员及道志群内成员数十人获悉后先后来到九江学院西门,对停放在此处的共享电动车进行围堵,阻止学生、行人使用。中午,邱某某带人去九江市执法局反映情况。殷某某、付某某两人在围堵共享电动车时破坏了电动车的坐垫。下午邱某某和严某某等十余名出租车司机到市政府上访,市信访局组织工商、运管、执法等相部门接访后明确答复:现无明确法规禁止电动车经营。下午17时许,共享电动车经营者唐某某等人到场发现共享电动车被围堵并有损毁,同时殷某甲还带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遂报警。从早上9时至下午18时,现场先后聚集出租车30余辆,出租车司机及围观群众达50余人,造成**公司旗下的23辆共享电动车被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5.5元)。同时导致该公司停止营业两周,间接损失10000元。
2.2018年11月19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邱某某在微信群“道志群”中得知九江学院南门口有新的绿色共享电动车摆放后,二人通过微信群联络召集出租车司机对共享电动车进行围堵,后赶往现场代表出租车司机对此事予以处理。此事通过微信在各群中迅速扩散。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陶某某、聂某某、张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道志群、民主群内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路过时得知此事,也加入了围堵。致使九江学院南门口迅速聚集了大量出租车和司机。在聚集过程中陈某甲、邱某某、严某某没有如实将11月15日相关部门的回复告知出租车司机,反而给运管部门打电话施压,运管部门只能派人赶到现场做维稳工作。在聚众围堵共享电动车的过程中,陶某某率先用脚将共享电动车踢倒,并和犯罪嫌疑人聂某某、黄某某一同将江西**公司旗下的数辆共享电动车从人行道停放区内抬起丢掷砸倒在马路中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用手将共享电动车坐垫撕毁;殷某乙等出租车司机威胁恐吓受害人陈某乙,阻止受害人将车辆移走。陈某某、邱某某借机要求共享电动车公司的人写退出九江市场,不再摆放共享电动车的保证书,陈某乙、洪某某在车辆受损,大量司机在旁边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写了保证书交给邱某某。此次现场共聚集出租车50余辆、出租车司机及围观群众近百名,造成九江学院大门口交通严重拥堵。在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聂某某、黄某某等人还将共享电动车丢掷在马路中间,一度造成交通瘫痪,行为极其恶劣。围堵共享电动车从中午12时至下午17时,长达5小时。现场造成15辆小绿车被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0元)。致使该公司此项目停止营业三月,间接损失180000元,两项共计损失18301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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